第六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二、意思表示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规定: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合同法》)规定: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本书简称《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规定: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5】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1.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2.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兴冶炼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铜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兴冶炼厂及李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乔兆姝,珠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9日,珠铜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烈芬于1999年、2000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但中兴冶炼厂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中兴冶炼厂共欠珠铜公司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吨。中兴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2月9日登记成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均非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及朝鲜惠山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请求判令: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

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答辩称,珠铜公司的请求不成立。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已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铜之事。2.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未就原《加工合同》做过任何修改,《加工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合同已终止。依据双方协议,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合作单位长顺公司产生了盈利才偿还,长顺公司的合作事宜由于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原因而停顿,使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法履行协议。3.在《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的前提下,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约定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 ,但这一条款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长顺公司项目工程,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悉。4.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中兴冶炼厂还铜锭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原合同的义务,因此前述约定非关于履行义务方式的协定。基于长顺公司及其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没有成功,更无盈利,因此中兴冶炼厂返还铜锭943.52吨此一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无需承担偿还欠铜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先后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其中落款日为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1999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收货”;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2000年1月26日至2000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落款日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项下之成铜率为21%,且均认可两合同项下之加工费已经支付的事实,但珠铜公司称加工费实为已经预付的费用,其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称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了铜锭才收到加工费。

1999年4月10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加快长顺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并使之尽快投产,现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反射炉铜渣中,原规定铜渣含铜量返还27%,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是暂定返还数,所欠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长顺公司乙方的利润中返还给甲方。”

2001年5月,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烈芬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偿还。”

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过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兴冶炼厂的前身为李烈芬个人投资经营的于1986年成立的“南海县和顺鹤峰中兴五金冶炼厂”,1988年经工商行政关联部门同意由个体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是李烈芬个人挂靠集体经营)。1993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1996年12月,“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私营企业,并办理了私营企业换照登记手续。2004年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即中兴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是广州冶金集团广州铜材厂(以下简称广州铜材厂)、南海市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达公司)、吉林省长白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6日制定“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欲成立的合营公司。该公司已实际成立,全称为“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朝鲜惠山青年铜矿”是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与中国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拟成立的合营公司。

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铜材厂的主管部门,也是广州铜材厂的投资人。珠铜公司是由广州铜材厂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广州铜材厂是珠铜公司的母公司。

广顺达公司是由中兴冶炼厂、广州铜材厂、香港瑞亨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于1992年2月13日经批准成立,现股东是中兴冶炼厂和香港达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李烈芬,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对于落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所谓合作项目是什么,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陈述不一。珠铜公司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合作开发青年矿的项目,项目位于北朝鲜境内,其合作目的是为了开采青年矿,并称该项目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长白交通公司合作成立长顺公司,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对合作项目没有正式投产、盈利一直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不能成功投产是珠铜公司的母公司造成的。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欠铜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经济损失,则本案须先行审查确定下列基础事实:1.系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2.对于该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还是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还须否偿还诉争欠铜。

对于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珠铜公司主张该欠铜债务是在履行双方订于1999年与2000年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中兴冶炼厂此两年欠铜数之汇总。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则认为该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设立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诉讼主张更符合法律真实。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与2003年5月19日的两份协议书中所载的欠紫杂铜锭数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珠铜公司一直坚持认为系以27%的成铜率经对账结算出的中兴冶炼厂在1999年、2000年两年间的欠铜汇总数。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珠铜公司转而称该欠铜汇总数系以21%的成铜率所计算的,当时订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仅是为了确认欠铜数及引起时效中断,而无核实欠铜数究系以21%还系27%的成铜率所计算,陈述前后矛盾。对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之核算问题为案件的关键事实,作为亲历协议订立等事件且明悉实情的当事人珠铜公司,其对于前述关键事实的陈述竟如此相异,此足以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系民事诉讼中心证形成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合理怀疑的不能排除,对于请求权人珠铜公司而言,意味着其证明责任的欠缺。其次,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文义理解,该诉争欠铜债务是以27%的成铜率计得的,珠铜公司现称以21%的成铜率计算,与协议内容记载不符。第三,在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当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欠铜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长顺公司乙方利润中返还给甲方”,亦即双方在1999年所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中兴冶炼厂是否依约完成返还铜锭任务仍处未确定状态之情形下已先行约定了欠铜债务内容,结合合同上下文可知此处所谓“所欠部分”,应指分别以原规定的27%铜渣成铜率与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部分。再结合《补充合同书》与嗣后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此三份契约文义相似、内容连贯延续等分析判断,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推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按“原合同规定”与“按新的回收率”计得的系争欠铜债务,亦应指分别以原规定的27%铜渣成铜率与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部分。最后,根据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与2000年1月26日订立的《加工合同》中“季回铜锭验收合格,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返还84%含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和双方诉讼期间均认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已收到加工费之事实,一般可推导出中兴冶炼厂已返还符合合同约定铜锭之结论。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中兴冶炼厂于1999年、2000年间向珠铜公司所交付铜锭数这一关键证据,故仅以双方现提供的均存有瑕疵之证据材料难以确定其于1999年、2000年间付还铜渣、铜锭及付加工费的具体数量,同时亦难以推翻前述推论推定。珠铜公司主张中兴冶炼厂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铜义务,其所付加工费实为预付的费用等,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举证不足。诉讼期间,珠铜公司提供了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及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推算出中兴冶炼厂返铜数量不足,依21%的成铜率计算尚欠铜935.898吨,与协议确认的欠铜数基本吻合。但珠铜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之证明力明显欠缺,如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中,仅1张记载了反射炉渣的实发数,其余11张均只记载了反射炉渣预发数,实发数栏则空白未填,由此不能切实反映其供予中兴冶炼厂的反射炉渣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均为同一,即2000年7月14日,不能反映其1999年与2000年两年间实付加工费的时日、数额等,且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看,其应系连号开出的,但珠铜公司举示的证据存在断号情形,对此珠铜公司又不能进一步举证释明;若依珠铜公司所述,其所付加工费实为预付的费用,其公司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则按珠铜公司提供的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反映的交铜渣数10373.905吨计算,其预付的加工费应为518.7万元,此与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加工费额295.86万元明显不符,且若珠铜公司确预付了如此大额的加工费,而中兴冶炼厂未完全履行其返铜义务,珠铜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无向中兴冶炼厂主张多付费用的损失,亦于理不合。故珠铜公司举示的证据之证明力不足,其所推导的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提出的关于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另设的债务之诉讼主张,更符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故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进而确认诉争欠铜债务为分别以27%铜渣成铜率与21%的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

关于对诉争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还须否偿还系争欠铜的问题。如上文所述,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双方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于《加工合同》外另设的债务,故结合与案涉债务相关的前后三份协议中均注有该债务只能于长顺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此处系关于债务偿还条件的约定为宜,因作此理解更合乎相关契约订立之目的及其文义内容。若如珠铜公司所述,双方关于案涉债务只能于长顺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约定为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则在长顺公司项目能否产生盈利尚未确定之情形下,双方即多次强调以此作为债务偿还的唯一方式,显然于理不合。关于合作项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但根据《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签订过程及内容,并结合《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长顺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对于项目各方关系及协议中的“合作项目”指长顺公司等应是清楚的,且珠铜公司亦清楚协议中的“乙方”实际指的是广顺达公司。因若珠铜公司不清楚这一情况,就不会屡次签订协议,约定从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长顺公司可得的盈利中偿还,故协议中的“合作项目”首先指向的是李烈芬以广顺达公司的名义与珠铜公司的母公司及吉林一方成立长顺公司,然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珠铜公司以其与母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及此前误信李烈芬为由,主张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合作项目各方构成及于诉前方知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合作项目中不占有股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珠铜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难以成立。因从《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长顺公司章程等现有证据看,珠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锡如其时曾作为母公司广州铜材厂及主管部门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作项目协议中落款签名,且珠铜公司在诉讼期间对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多次询问均以不能确定为由未明确作答,故珠铜公司关于不知情之主张难以成立。

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22元,由珠铜公司负担。


4.上诉与二审判决

珠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新设债务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长顺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偿还条件是错误的。珠铜公司同意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其认定珠铜公司举证不足,进而直接采纳关于欠铜债务属新增债务的意见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烈芬与中兴冶炼厂连带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答辩称,(一)本案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中兴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合同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长顺公司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珠铜公司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而应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分别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成立。上述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前后一致,债权债务表述清楚无歧义,数额具体。尤其是2001年5月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烈芬在协议书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甲、乙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上述协议清楚表明了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对于拖欠珠铜公司的债务是承认的,对于债务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偿还方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更不能以债务人提出了不同的偿还债务方式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根据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珠铜公司同意了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这说明珠铜公司同意中兴冶炼厂、李烈芬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债务,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在朝鲜合作的项目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应该如何处理。对于此种情形,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数额无歧义,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不能偿还尚欠部分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的情况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偿还金钱给珠铜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承担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共同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者折算返还珠铜公司1068.25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负担。


5.再审判决

中兴冶炼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中兴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2.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长顺公司项目。对此双方都明确知道。3.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双方所附条件是尚未发生,并且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它是当事人任意对民事法律行为所加的限制;双方所附条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兴冶炼厂存在欺诈,因此中兴冶炼厂对欠铜锭(含铜84%)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限制是合法的。(二)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曲解协议中所附偿还欠铜的条件,由于偿还欠铜不是中兴冶炼厂原合同的义务,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效力就不发生,中兴冶炼厂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中兴冶炼厂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而非新设债务。(二)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长顺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珠铜公司同意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兴冶炼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是如何形成的;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关于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如何形成的问题。珠铜公司认为所争议的943.52吨欠铜债务是根据双方《加工合同》原始形成的,是中兴冶炼厂历史欠铜的汇总。李烈芬、中兴冶炼厂认为该943.52吨欠铜债务并非原始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新的约定设立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加工合同》中“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返回84%含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李烈芬已经收到加工费的事实,珠铜公司主张李烈芬并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在珠铜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铜渣的情况下,李烈芬没有按照约定比例返还含铜量为84%紫杂铜锭,则有义务举证证明1999年至2000年年底两年间,其已经提供的铜渣数量和收到紫杂铜锭的数量以及向李烈芬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但珠铜公司在本案的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由于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费,而加工费已经实际支付,故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含铜返还率为21%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本案所争议的943.52吨欠铜,是由于含铜返还率从21%提高到27%之间的6%直接计算所得,还是中兴冶炼厂历史欠铜(包括该6%含铜返还率提高部分)的汇总数额,双方均未能对欠铜债务产生的真实原因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事实依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此债务既包括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加工10000吨铜渣,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10000吨铜渣之外的债务。具体计算如下:其中10000×(27%-21%)=600吨欠铜是双方约定的加工合同将回收率提高形成的债务。剩余的343.52吨欠铜双方虽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但均认可该债务存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43.52吨欠铜这笔债务客观真实存在,并约定该笔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该笔债务的产生与偿还双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构成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

关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这涉及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即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综上,中兴冶炼厂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

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6】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35号)


1.裁判要点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2.基本案情

广州***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8万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6万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同年11月初,广东高院在报纸上刊登拟拍卖整栋广丰大厦的公告,要求涉及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或购房业主,于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卖行申报权利和登记,待广东高院处理。根据公告要求,向景茂拍卖行申报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逾2亿元。

2003年8月26日,广东高院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平方米,建筑面积34840平方米)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广东高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将广丰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龙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该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丰大厦整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龙正公司,并声明原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包括购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或拆迁户等的权益,由该院依法处理。龙正公司取得广丰大厦后,在原主体框架结构基础上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续建,续建完成后更名为“时代国际大厦”。

2011年6月2日,广东高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认定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广丰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广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龙正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该院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景茂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景茂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竞买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撤销该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异议。

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对广丰大厦前后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评估结果与拍卖行和买受人无关;拍卖保留价也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拍卖成交价是当时市场客观因素造成的;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拍卖广丰大厦的拍卖过程公开、合法,拍卖前曾四次在报纸上刊出拍卖公告,法律没有禁止拍卖行股东亲属的公司参与竞买。故不存在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广东高院推定竞买人与拍卖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错误的。


3.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意见,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景茂拍卖行给广东高院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故(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及(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